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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科技职业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0-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生处理或者处分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四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严肃、认真、诚实;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机关

第五条  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机关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学工部(处)负责人、学院负责人、教务处负责人、保卫处负责人、校办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医学、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校办公室。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程序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申诉结果送达方式的相关信息;
(4)提出申诉的日期及本人签名。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 材料不齐备,限期补全。过期不补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分管学生工作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受理申诉后,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决定,直接告知申诉人并抄送相关部门;
(2)原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诉的复查结论为申诉处理决定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未作出申诉的复查结论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申诉的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根据申诉人的请求,申诉委员会认为需要实施听证程序的,可以启动听证程序。对申诉人没有请求过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求申诉人的同意。申诉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和一名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
(2)听证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任,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负责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宣布听证纪律并维持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3)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进行笔录,并由参与听证会全体人员签名;
(4)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5)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6)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7)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8)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的申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湖北科技职业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工部(处)负责解释。